摘要:罚则1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罚则2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一)在限养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
人大常委
9月16日,淄博市
会公布拟定的《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规划了限养区,并对区域养狗数量、品种等进行了规定,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下为重点内容……
淄博市养犬有明确规范了!
淄博人大发布征求意见公告
截止日期:2021年10月16日。
公告重点内容
区域划定
本市按照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区县城市建成区为限养区,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区县人民 政府 政府
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非限养区。
养犬制度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犬只未免疫的,不予登记。
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提倡不养犬。
个人或单位养犬的,
每户或每个单位限养一只犬。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在进行犬只免疫并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后可以继续饲养。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
四个月内,
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限养种类
限养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已经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置。
烈性犬只的品种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犬只的攻击性确定和调整,报市人民 政府
养犬要求
限养区内,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无遗弃犬只记录;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名录。
限养区内,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四)犬只未列入烈性犬名录。
养犬方式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非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确因免疫、登记、诊疗需要进入限养区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禁止行为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
(二)携犬只进入禁入场所;
(三)虐待、遗弃犬只;
(四)放任犬吠扰民或者恐吓他人;
(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六)组织和参与斗犬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携犬出户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
用不长于两米的束犬绳(链)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工具,即时清除犬粪;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主动避让他人,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犬只。
狂犬处置
养犬人、犬只经营者、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或者
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 隔离
、控制等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接到报告后,按照有关检测程序确诊为狂犬病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处置。
犬只收容
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执法和管理中捕捉的
无主犬、走失犬以及疑似狂犬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养犬人可以将超过限养数量或者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集中饲养。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将接收的犬只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化系统;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严格的管理流程,并采取必要的检查、免疫措施,及时处置病犬。
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劝阻,可以
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对于实名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罚则1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
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承担农业行政处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罚则2
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限养区饲养犬只
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二)
不按规定办理犬只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登记的,对个人按每只犬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按每只犬处一千元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三)携犬出户
未为犬只佩戴登记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或者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四)
不按规定变更、注销、补办犬只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
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只的,或者非因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按每只犬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每只犬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犬只进行收容管理。
(六)
在非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按每只犬处五百元罚款。
(七)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未束犬绳(链)牵领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
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则3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1)
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
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粪的,或者未用束犬绳(链)牵领任由犬只乱跑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
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
、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告全文及提建议方式
草案修改稿的每一条之后均可填写修改意见;如有概括性意见,请在修正案草案最后的“概括意见”图框里填写
联系电话:3180239
邮箱:zbrdfgw@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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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文章来源于淄博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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